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管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待遇的期限。

停工留薪期连续计算。

第三条:工伤职工应及时将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报送公司人力资源部,申请停工留薪。人力资源部会同公司卫生室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按照《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定其停工留薪期限,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

第四条:对于多部位或多组织器官受到伤害的,以对应的各停工留薪期中最长的期限作为该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各受损伤部位停工留薪期的时间不进行累加。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的,经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

第五条:所受伤害部位或组织器官未列入《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以临床治愈或者经治疗相对稳定的时间为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

第六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伤情尚未稳定或未痊愈,不能恢复工作仍需治疗的,应在期满前5个工作日内向人力资源部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的书面申请,并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报告、休假证明等。经人力资源部会同公司卫生室审核,报请公司批准同意后,可以适当延长停工留薪期。

公司对工伤职工延长停工留薪期有异议的,人力资源部在接到申请7个工作日内持该职工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住院或门诊病例、相关检查报告、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职工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书等,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确认结论,由人力资源部以书面形式通知工伤职工。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不需要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认费及相关检查费用由工伤职工个人承担。

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的,停工留薪期终止。

第七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因伤情不能工作的,公司按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标准发给生活津贴。从评定伤残等级的次月起,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因公伤残待遇。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八条:各部门要加强对本部门职工的安全教育培训,杜绝违章作业。如发生职工因违反安全操作规程而导致的工伤事故,由责任部门全额承担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期间的工资待遇和生活津贴。

第九条:全体职工要严格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如因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违章作业等造成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机构不认定为工伤的,所需费用全部个人自理,公司根据情况对当事人进行经济处罚;工伤认定机构认定为工伤的,公司根据情况对当事人按治疗费用的5-20%进行经济处罚。如因职工个人原因致使设备事故或其他事故,使公司遭受经济损失的,应予以全额赔偿。

第十条:本管理办法自二00七年十月十日起执行。

 

 

 

 

 

 

青岛德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00七年十月十日